凉山新闻联播 | 凉山·宁波东西部协作座谈会暨项目签约仪式在昌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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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5:15:54
其中的聚焦点是:西部等不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检察院出现了法官、检察官断层问题(如有的省87%的基层法院法官人数仅为3至4人),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这些法院、检察院连年在司法考试中的低通过率、甚至零通过率。
其一,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必须为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列举的罪名。如果不少于6名陪审员对问题清单中的任何一个问题做出否定回答,即为无罪判决。
1864年,沙皇亚历山大二世颁布了《法院宪章》,将陪审团制度化。按照俄罗斯学者的观点,陪审团可以在裁断被告人实施了刑法典所明确禁止的某一行为的情况下,裁决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也就是不应受到刑事处罚。陪审团制度引入沙俄后,最初赢得民众的普遍认可。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的主要呼声是把陪审团审判限制在谋杀罪、侵害国务活动家和社会活动家的生命罪、妨碍进行审判和进行审前调查罪、侵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生命罪和种族灭绝罪五种犯罪之内。采用问题列表制度,使陪审员的思维更加清晰,进而做出准确的判决。
(三)美国影响下的俄罗斯现行陪审团制度(1993年至今) 随着苏联的解体,俄罗斯原有国家机构和社会制度都在苏联解体中分崩离析。2001年修改后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第2款第2项规定:"普通管辖的联邦法院法官1名和由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根据被告人的请求,审理本法典第31条所列的各种犯罪。(四)全面把握确定性概念 要特别注意作为交流合理性的确定性的概念要充分说明作为交谈合理性的客观性概念的理论价值,必须承认在法律问题中存在上面所说的各种疑难情况。
但是,从总体上看,要对法律和法律解释的确定性或客观性作出判断,就不能局限于各种疑难情况,认为在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上只能存在交谈意义上的确定性或客观性。这是一种本体论或者说形而上学意义上的,比如我们说立法原意,法律规则是立法者制定的,制定这个规则的时候,他有一个想法,这个想法对一个法律适用者来讲是外在于他的,所以正确适用法律就是要使得这种对于法律的理解和立法原意相吻合,所以如果说任何规则之后都有一个立法原意的话,这个规则的意思就有一个本体意义上的存在。法律应该具有工具理性和形式理性,法律的最基本功能就是为生活提供一种合理的预期,而为了达到这种目的,它自身必须有一个合理的确定性,两者在逻辑上是互为因果的。传统的确定性概念是科学的本体论意义上的确定性概念,这种确定性概念是无法对妥当性概念进行充分的关照,在法律解释正当性问题上,会面临解不开的结或者处理不了的问题。
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机械的、纯客观反映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需要也不应该掺杂有自由裁量、主观选择的因素。比较而言,我认为波斯纳的观点远不如哈特的主张明快,哈特基于法律语言的空缺结构,在法律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确立了一种中间立场。
第二个是价值判断的进入是否导致主观性,或者说损害法解释结果的客观性。然而传统上对确定性的理解遭到了诸如规则怀疑主义和疑难法律问题的质疑和挑战。对这三种形态的含义,特点和面临的挑战,上两讲我们已经做了细致的介绍,这里就不再赘述。比如在一个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能否具有制度上的正当性,具有效益。
为此法学界通过修正确定性概念来维护法治之权威。在谈及法律解释的确定性和妥当性之间关系的时候,当我们在它们两者之间摆不平的时候,确定性优位。承认这种一致性,也就是承认在社会法律生活中基于人的自然和社会(或文化)共性进行成功的书面表达和交流的可能性。相对而言,形式主义是一种传统立场,它集中表现在19世纪西方法典编纂时期盛行的概念法学及其制度设计之中。
在两者的关系上,确定性是优位的。什么是更好的解释、什么样的解释是更加正当的?正当性是法律解释特别是作为一个法律家、一个法律职业者从事法律解释活动时所追求的目的,它是法律解释结论在一定的制度场景中被认可和遵循的前提。
当人类历史中面临巨大的社会转变需要进行很复杂的法律改造的时候,我们会发现这种超越法的概念就会应运而生,这里就是我们所讲的确定性和妥当性。对于上面的问题,多数论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在法律问题上,常常可能出现没有明确答案(即在法律应予规范的对象上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者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正确答案的情况,从而需要法律适用者做出自由裁量。
各种各样关于法律解释的理论和学说、观点大致都脱离不开这三种逻辑形态或者叫理想形态。但是,即使在诉讼案件中,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不确定。如果采用自然法学的视角就会发现在实在法之上有一种超越性,这种超越性思考就是针对法律妥当性的一种评价,特别是当我们由于各种原因觉得实在法有毛病的时候,我们就更需要一种超越性的思考。对法律解释来讲最重要的不是给出一个结论,不是比谁理解解释地更好,而是比你的解释能不能具有制度上的效益。在理论上,则始终作为一种主要思路或主张存在。无疑,两者都是极富洞见的。
在这方面,美国的波斯纳法官提供了一种好的思路。而这样一种处理也同样符合法律或法律解释对确定性的追求,同样是对主观任意性的批评或挑战。
确定性和法律的客观性概念或者决定性概念之间经常是可以置换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着缺漏、模糊和陈旧过时等情况,从而脱离甚至背离法律的目的或价值追求。
这些都属于价值观念的分歧。法治理论在西方有很通行的一种说法,就是规则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这实际上反映了法治发展到今天的一个基本逻辑脉络。
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相互交织、互为因果:如果法律本身不具有空缺性,就不会引来后两者的问题。围绕法律解释正当性的问题,我们要思考一系列的问题,称之为思考点或要点。第二点要肯定在疑难法律问题上存在作为交谈合理性的确定性或客观性。所以法律解释活动必须有助于法律确定性实现的这种追求。
这同样也是一种确定性。更深一层的理由在于,法律解释与裁判中的法律适用相联系,其结果将对他人或社会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它不应该也不可能只是解释者个人对法律的一种理解和认知活动,而更应该是解释者在一定的制度框架和法律文化传统中所从事的一种规范化操作、一种必须包含交谈合理性的操作。
在同一个法律问题上可能同时存在几种可适用的解释方法,它们会产生不同的解释观点,而对于它们的运用顺序由于人们在解释的目标和实体价值判断上存在分歧,也难以形成共识。其次是法律解释的认知结构:统一、选择和融合。
这些要点涉及到确定性的含义以及其他一些复杂的问题和概念。因此,基于交谈合理性产生的解释结论并非主观任意和不确定的,尽管它可能并不具有本体论或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或确定性。
法律解释是在一定的制度框架中理解或认知法律文本意思的活动,从认知的角度看,原意说、文本说和主体说等不同形态的法律解释理论包含着对法律解释认知结构的不同理解,这种理解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模式:统一模式、选择模式和融合模式。为此,他首先巧妙地将法律渊源的范围加以拓宽,认为法律不仅由规则组成,而且还包括原则和政策,然后提出其整合法学(law as integrity)的建构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的方法,认为对疑难案件的判决应该与法制的整体及其历史发展取得最佳协调,从而把妥当性纳入确定性之中。我们如果要确定一个法律文本的含义,必然要涉及到这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2、疑难法律问题的确定性之分析进路 讲法律的确定性或说如何追求法律解释中的确定性,最关键的思考点就在疑难问题中我们如何思考法律的确定性。
这是处理问题的一种方式,当然还有另外一种方式,我们还可以看到一种从体制上解决问题的思路,就是基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划分,把涉及造法的疑难法律问题交由立法者处理,以此避免司法活动侵入立法领域。对于三者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应该肯定立法者和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创制和被创制、源和流的关系。
另一方面,法律的妥当性也不能仅仅归结为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第三同时,强调作为交谈合理性的客观性概念在司法裁判的法律解释活动中所具有的普遍意义。
法律解释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法律解释是一个从内到外的完整的过程。遵循这样一个定义,我们对法律解释技术的把握肯定就不是我们现在教科书简单罗列的一些法律解释方法,而是一个系统的理论,这个理论的建构就是围绕着理解和说明来展开的。